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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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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 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 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三章  卫生监督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卫生防设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 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 扩建、 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第四章  罚 则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 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 ,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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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具体如下:1、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3、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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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