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体病理解剖的意义
尸体病理解剖是指对死亡者进行全面的解剖检查,以确定死因或病因,并帮助医生做出更准确的诊断。尸体解剖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提供以下信息:
1. 死者死亡的确切原因和过程。
2. 病理学家和临床医生可以从死者身上学习很多知识,这将有助于他们更好地了解疾病和治疗方法。
3. 获得此类信息后,医生可以将其应用于活人的临床治疗中,从而改善并延长患者的生命质量。
4. 尸检也可以确定某些遗传因素是否存在,并可能导致特定类型的疾病或患者更容易感染某些疾病。
5. 通过尸检还可以确定有关公共卫生问题(例如流行性疾病)的信息。
总之,尸体解剖对于医学领域至关重要,它有助于深入探索人体、发现许多未知的医学问题以及改进临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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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解剖的具体过程是什么?
……普通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
1.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
2.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
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
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
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清楚者;
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
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
4.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 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 供普通解剖使用的无主尸体,应保存一个月后方可使用。在此一个月内,如发现姓名及通讯地点时,应及时通知尸主,在限期内前来认领。逾期不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或公安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第五条 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第六条 在实行病理解剖时,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可疑时,病理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局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医师共同解剖。
第七条 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八条 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风易俗。
第十条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如系自费医疗,医院可酌情补助火葬费(每例不超过四十元为限)。
第十一条 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簿,登记下列事项:
1.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
2.尸体来历;
3.附解剖原因;
4.临床诊断;
5.解剖年、月、日;
6.解剖人姓名;
7.解剖后诊断;
8.解剖报告日期;
如无法知其姓名、籍贯者,第1项可仅列编号、性别以及估计年龄,其余可填未详字样。
第十二条 施行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将解剖尸体的情况(包括尸体解剖诊断),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
第十三条 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过去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实行。
尸体解剖一般多长时间?最长时间是多少天?超过多少天是违法?
尸检最长期限是患者死亡后7日内,题目中患者已经死亡两个月,不可再做尸检了。 医疗尸检可以由病人家属提出,也可以由医疗机构提出。由医疗机构提出尸体检验要求的,必须取得病人家属的同意。在签订《尸体检验协议书》后,医患双方共同选择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有尸检资格的鉴定机构。 扩展资料: 尸检规定: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尸检
尸体解剖一般多长时间?最长时间是多少天?超过多少天是违法
一般是1-2天,情况复杂的最多7天。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扩展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参考资料:中央人民政府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解剖尸体规则
第一条 为便利对人体构造、病理学教学及死因的研究,依据适合现社会风俗习惯的原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高、中级医学院、校及其它高等学校的生物系、体育系在研究人体构造及学生实习时施行。
(二)病理解剖:限于高、中级医学院、校的病理科、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的病理研究室及经各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有条件进行病理解剖的医疗预防机构作病理研究时施行。
(三)法医剖验:限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医学院附设的法医检验机构及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委托的有条件进行法医剖验的医院作死因分析时施行。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进行尸体解剖:
(一)生前有合法遗嘱愿供学术研究的尸体;
(二)无主(包括无亲友及机关认领者)承领的尸体;
(三)在国家医疗机构住院部内死亡,为了研究死因必须进行病理解剖的尸体;
(四)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剖验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
(五)有工业中毒死亡的嫌疑,必须解剖始能确定诊断的尸体。
前款第三、五项的尸体解剖(无论是普通解剖、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应以先取得亲属或机关负责人的同意为原则;但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判明死因的法医解剖,在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第四条 为研究死因,对于无主尸体认为有必要进行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时,除由政府机关交付者外,解剖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后经过三小时方可进行解剖。当地公安部门认为必要时,在据报后可以令其停止解剖(附报告书式样①)。第五条 各院、校领到为普通解剖使用的无主尸体时,应将尸体保存一个月后始能使用。在此一个月内,如发现其姓名及通讯地点,应继续保留一个月,并应即时通知尸主,于接到通知后,在限期内来院、校认领。如果交付尸体的机关发现尸体姓名及通信地点,则由该机关径行通知尸主,并同时通知受领该尸体的院、校延长保存期限一个月,听候尸主领取。尸主逾期不来领取时,各院、校须再呈报该管地方公安部门及交付尸体的机关,分别经批准、同意后始可作解剖使用。
各解剖单位在保存或等候认领期间,如尸体有腐败的可能,可注射浸泡剂,在尸主认领尸体时,应给予解释,并保证无偿交还给尸主。第六条 进行尸体解剖工作不能早于死者死后二小时,但是为了某种特殊科学研究目的,或在鼠疫、霍乱、天花等烈性传染病流行期间,为了便于早期诊断,以便进行预防措施,亦可提前进行,但必须有两名以上医师对尸体进行死亡试验,作出确实的死亡诊断,并负责签字证明。第七条 有关法医上检验死因的剖验,须会同检察或公安人员进行。第八条 普通解剖、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的尸体在学术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酌留适当部分作为研究之用。
前款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的尸体在酌留适当部分时,以尽量保持外形为原则,但有损毁外形的必要时,除无主承领者外,须征得其家属或机关负责人的同意。第九条 尸体剖验后,如发现其死因为鼠疫、霍乱、天花等烈性传染病,或中毒、他杀或自杀,应于确定诊断后12小时内报告当地有关主管机关。第十条 执行普通解剖及病理解剖的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医院或防疫机关须备解剖簿,登记下列事项:
(一)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
(二)尸体来历;
(三)付解剖原因;
(四)解剖年、月、日;
(五)解剖人姓名;
(六)解剖后处置。
但无法知其姓名、籍贯者,第一项可仅列编号、性别及年龄的约略估计,其余填未详字样。
凡来历不明的无主尸体,解剖前应拍正面二寸上半身照片三张,以两张为存卷及招领之用,一张粘于解剖簿上面。第十一条 为了鼓励人民死后献身于解剖研究工作,凡生前有合法遗嘱死后献身于解剖者,由解剖单位报请当地卫生机关采取通报或某些适当的方式加以表扬。对于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病死体,在国家医院内死亡并进行解剖时,经家属申请和医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减少或免于支付死者生前的医药费用。第十二条 经执行普通解剖及病理解剖的尸体,除有亲属或机关负责人领回外,解剖的学校、医院、研究机构或防疫机关应妥为处理或殓葬,殓葬时应加标记。
尸体解剖规则是否有效
有效。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 普通解剖:限于医学院校和其它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 1、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2、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 、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设置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尸体解剖: 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质者;2、 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 、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 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因进行病理解剖: 1 死因不清楚者;2 有科学研究价值者;3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4 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 ,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征得家属或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